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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
瀏覽次數:1764發布日期:2011-10-14
*章 總 則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以下簡稱“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
標準物質,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管理。
第四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制造、修理許可證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制造、修理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領導和監督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制造、修理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制造、修理許可證只對批準的項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項目時,必須另行辦理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 因生產、修理場地遷移等原因,生產、修理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申請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
第六條 凡已取得制造許可證的計量器具,準予在全國銷售,各部門、各地區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限制。
第七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請制造許可證:
(一)制造教學用計量器具,且在產品明顯部位標注“教學用”*性字樣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產品明顯部位標注“家庭用”*性字樣的;
(三)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批準的。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請修理許可證:
(一)修理本單位制造的計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為計量檢定而進行修理的。
第二章 制造許可證的申請、考核和發證
第九條 申請制造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固定的生產場所,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生產設施,包括生產設備和工藝裝備,以及生產過程中的計量檢測設施等;
(二)型式批準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完整的設計圖紙、工藝文件、產品標準和檢定規程(或者檢定方法)等;
(三)保證產品質量的出廠檢定條件,包括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相應的工作計量器具和檢測設備,適應檢定需要的環境;
(四)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的技術狀況符合生產的需要,承擔出廠檢定的人員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質量保證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術服務的條件和能力。
第十條 申請制造許可證,應當按以下規定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申請書及有關資料和證明:
(一)有主管部門的單位,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
(二)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向申領營業執照注冊部門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
(三)主管部門為國務院部、委、局或者向國家工商局注冊的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
(四)列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重點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
第十一條 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單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聘請考評員組成考核組。考核組依據國家統一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考核規范》對申請單位進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考核報告。考核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考核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頒發制造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請書。
第三章 修理許可證的申請、考核和發證
第十四條 申請修理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固定的修理場所,與修理、調試相適應的設備和工作環境;
(二)保證修理質量的檢定條件,包括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相應的工作計量器具和檢測設備,適應檢定需要的環境;
(三)修理人員的技術狀況適應修理業務的需要,計量檢定人員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質量保證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以及有關技術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修理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申請書及有關資料和證明。
第十六條 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單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 條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聘請考評員組成考核組。考核組對申請單位進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考核報告。
考核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八條 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考核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頒發修理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請書。
第四章 制造、修理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制造、修理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二十條 已取得制造、修理許可證的單位,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月內,應當向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查換證。復查按照制造、修理許可證的考核程序進行。經復查合格的,換發新的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取得制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獲證產品的明顯部位(或者銘牌)、說明書和外包裝上標明國家統一規定的制造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取得修理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修理合格證上標明國家統一規定的修理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二十二條 承擔制造、修理許可證考核的考評員,必須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培訓,并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考核合格,獲得考評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申請單位對辦理制造、修理許可證有異議的,有權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吊銷其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
(一)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經整頓仍達不到產品標準、檢定規程要求的;
(二)產品不符合原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要求的;
(三)生產、修理設施、人員的技術狀況和檢測條件,以及有關規章制度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對被吊銷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辦理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或者到期末申請復查換證的,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注銷其制造、修理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頒發、吊銷、注銷制造許可證或者修理許可證,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考核發證的,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發證資格,并對外公布。被停止發證資格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對發證、考核工作進行整頓。停止發證期間,相關發證、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制造。修理許可證及其標志的式樣和編號方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申請制造許可證、修理許可證、復查換證與刊登計量公報,應當按國家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計量局發布的《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